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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30-2、331-2、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正利、高国雁、季钧申请执行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正利,高国雁,季钧,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30-2、331-2、352-2号申请执行人张正利,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申请执行人高国雁,女,壮族,河北省抚宁县人。申请执行人季钧,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张正利、高国雁、季钧申请执行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分别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229号、(2015)大民初字第223号、(2015)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一、由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利借款本金38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29万元计、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38万元计)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728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二、由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雁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875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873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三、由被告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季钧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62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3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上述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张正利、高国雁、季钧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判决给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利息。按判决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案执行过程中经过开展执行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乙方)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甲方)张正利、高国雁、季钧共计1106188.00元,其中欠高国雁借款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16717元,应承担诉讼费876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28500元;欠张正利借款本金38万元,应付利息28308元,应承担诉讼费728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418008.元;欠季钧借款本金15万元,应付利息5015元,应承担诉讼费339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59680元。乙方以坐落于大理经济开发区建标华城XX幢XXX号商铺按评估价值1130200.00元抵偿甲方债务,甲方应补乙方24012元不再找补。抵偿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二、以房抵债后建标华城XX幢XXX号商铺产权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办理给张正利、高国雁、季钧。三、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张正利、高国雁、季钧对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终结。二、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终结。三、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5)大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董志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