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鹏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鹏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293号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化信大厦905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忠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被告王鹏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村娄高和村***号。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鹏辉(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忠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工资的6379.3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500元;4、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待遇补偿588.8元;5、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农业户口,原系原告员工,月工资标准为底薪2000元及提成,工资均为现金发放,每月5日发放底薪,每月20日发放提成,工资发放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第一次入职,后于2012年12月1日离职,于2013年1月17日重新入职,于2013年11月10日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后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入职,一直工作至2015年5月20日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中途并未离职,一直工作至2015年6月8日。另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18元,并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记载底薪及提成发放情况的工资发放表,上述工资发放表底薪发放均显示有被告签名;被告对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中途离职及此后又入职情况提交:1、员工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被告申请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2、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有中途离职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该表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中途离职的情况,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其已安排被告休了年休假,年休假系与春节被告主张原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未提交被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证据。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其以原告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9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工资6379.3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3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588.8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中途离职后又重新入职,但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及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中途离职后又再次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原告主张被告首次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亦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故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亦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18元。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自动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8日,并于当日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590元(2918元×5个月)。现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工资,故其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工资3723元(2918元+2918元/21.75天×6天)。关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年休假,原告虽主张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交被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故原告因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83元(2918元/21.75天×10天×200%)。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588.8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辉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О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辉二О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О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工资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三、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辉二О一三年六月九日至二О一五年六月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四、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五百九十元;五、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鹏辉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五百八十八元八角;六、驳回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