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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远平与吴成林、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远平,吴成林,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高远平,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成林,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心村26-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099-9。代表人吴成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高远平与被告吴成林、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平的委托代理人华禄兰、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林、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与被告协商,原告���人进入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位于杨家坪动物园后门联发嘉园小区的“土老财”自助火锅城的装修,原告从事的是木工工作。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经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完全离断;2.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吴成林作为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接业务以公司名义,但对外又以其个人名义要求原告等人施工。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187.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成林未到庭未答辩。被��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良生、王良平等四人于2014年3月29日入场,在位于杨家坪动物园后门联发嘉园小区的“土老财”自助火锅城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于2014年4月5日工作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断。原告等四人均系受被告吴成林雇请从事前述装修工作,工钱亦由吴成林支付。吴成林系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高远平的仲裁请求,认为原告高远平与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又撤诉。庭��中,原告向本院举示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土老财”自助火锅城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合同复印件系从合同的甲方张敏处复印,张敏拒绝提供原件,仅同意本人在合同复印件上签名。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等人接受雇请由吴成林直接联系,分工安排由吴成林主持,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证人王良生、王良平出庭作证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原告还陈述,吴成林在雇请其务工的过程未向原告等人披露过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原告受伤后原告等人才知晓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最终确定,其在提供劳务时对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成林的关系并不清楚,其系接受吴成林的雇请,应由吴成林承担赔偿责任。另,经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高远平的左手拇指离断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6467.7元,鉴定伤残等级拍X光片花费104.2元,共计16571.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租住九龙坡区某小区某号1-3-5号房屋在城镇居住生活。还查明,原告系独子,同户人口为母亲汤继淑系1953年3月16日出生,以及继父田明华。高远平与朱华英共同育有一子高鹏鑫诚系2015年2月26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垫江县永安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重庆顺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紫微南苑管理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业主蒋红的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土老财”自助火锅城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无法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良生、王良平等四人受被告吴成林雇请在“土老财”自助火锅城从事装修工作,工钱亦由吴成林支付。吴成林在雇佣原告等人时亦未向原告等人披露系代表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人员。因吴成林、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当前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认定原告系向吴成林提供劳务,吴成林应对原告因提供劳务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吴成林与重庆奥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土老财”自助火锅城的关系本院无从确认,亦非在本案中必须确认。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使用电锯不慎锯断手指,自己也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对于损失也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吴成林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高远平自负30%的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6571.9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高鹏鑫诚系出生不到1年的婴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随父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279元/年×18年×10%÷2=16451.1元;原告之母汤继淑系农村居民,年满62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983元/年×18年×10%÷2=7184.7元。共计23635.8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壹月主张49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为:80元/天×49天=3920元;5.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天×19天=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2元/天×19天=608元,本院予以���持;7.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7229.7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拇指被锯断,确实受到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吴成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7229.7元×70%+2000元=70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高远平70061元。二、驳回原告高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交纳54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成林负担。限被告吴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高远平900元,向本院补交诉费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