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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与俞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俞吴杰,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吴杰。委托代理人:汤卫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生,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长城公司)诉被告俞吴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健、张金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依据原告安徽长城公司申请,通知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辰森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俞吴杰的委托代理人汤卫松、张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阿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长城公司诉称:本公司系镍网生产销售企业。俞吴杰与别人合伙租赁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从事印染加工业务。2012年至2013年底期间,俞吴杰多次从本公司处购买镍网,但其只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2014年5月27日,本公司与俞吴杰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该日,其尚欠本公司货款370450元,后其陆续支付了12万余元,至今尚欠242591.60元。上述买卖合同中涉及湖州辰森公司,本公司向该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并且该公司也从其银行账户向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该公司对俞吴杰上述尚欠货款也应承担责任,但至今仍未承担。本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俞吴杰、湖州辰森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42591.6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俞吴杰、湖州辰森公司共同承担。俞吴杰在庭审中辩称:安徽长城公司的诉称不属实,本人系湖州辰森公司员工,没有与该公司合伙,本人从安徽长城公司购货,是履行职务行为,湖州辰森公司尚欠货款242591.60元的情况属实,但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安徽长城公司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湖州辰森公司未作答辩。安徽长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2、俞吴杰居民身份证、湖州辰森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俞吴杰、湖州辰森公司的身份情况;3、《对帐确认函》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经对账,俞吴杰、湖州辰森公司确认尚欠安徽长城公司货款370450元的情况;4、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农信银电子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湖州辰森公司曾于该日用自己银行账户,向安徽长城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的情况;5、8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分别为NO.01584521、NO.01597886、NO.01597887、NO.01780555、NO.01780556、NO.01786085、NO.01786086、NO.01458059)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长城公司向湖州辰森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708375元的情况。俞吴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湖州辰森公司发出的《对帐单》1份,该《对帐单》与上述《对帐确认函》是同一张纸从中撕开,撕口处吻合,并且明确记载了湖州辰森公司欠安徽长城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提到俞吴杰,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俞吴杰没有关系的情况;2、湖州辰森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俞吴杰系该公司经营骥春印染一分厂期间的员工,现已离职,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3、湖州辰森公司2013年5月、7月、9月、11月的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证明俞吴杰系该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湖州辰森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湖州辰森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安徽长城公司及俞吴杰所举证据,湖州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阿三没有到庭,视为该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俞吴杰对安徽长城公司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安徽长城公司对俞吴杰所举证据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俞吴杰对安徽长城公司所举证据3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本人也是欠款人有异议,安徽长城公司对俞吴杰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该公司与其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目的,其认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俞吴杰所举的有效证据2、3,能够达到其所举证据1的举证目的,俞吴杰对安徽长城公司所举证据3的质证意见也能够成立,即俞吴杰不是欠款人,与安徽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安徽长城公司系镍网生产销售企业。湖州辰森公司租赁湖州骥春纺织品有限公司场地,作为骥春印染一分厂,从事印染加工业务。自2012年起至2013年底期间,安徽长城公司多次向该分厂发送镍网产品,并依约开具购货单位为湖州辰森公司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州辰森公司也曾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该公司汇款用于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5月27日,安徽长城公司向湖州辰森公司发出1份《对帐单》,载明:“对帐单湖州辰森木业:承蒙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此深表谢意。祈望今后能保持和加大合作。为使双方帐务清晰,现对全年业务往来帐目进行核对。截止2014年5月27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37045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零肆佰伍拾元整。请贵公司予以核对,如无异议,请签字或盖章确认!谢谢合作!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5月27日”。同日,时为湖州辰森公司员工的俞吴杰,在与上述《对帐单》系同一张纸从中撕下的《对帐确认函》上签名,该《对帐确认函》载明:“对帐确认函我单位核对双方货款结束,确认至2014年5月27日,湖州辰森木业、俞吴杰尚欠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大写)叁拾柒万零肆佰伍拾元整,计370450.00确认人签字:俞吴杰确认日期:2014.5.27”。后湖州辰森公司陆续支付了12万余元,至今尚货款242591.60元。安徽长城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次日,本院依据安徽长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俞吴杰所有的浙E689**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1辆。本院认为:安徽长城公司向湖州辰森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对帐单》,湖州辰森公司的员工俞吴杰签字确认的《对帐确认函》,湖州辰森公司向安徽长城公司支付货款的《农信银电子汇兑来账凭证》,能够证明安徽长城公司与湖州辰森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安徽长城公司在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湖州辰森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货款242591.6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安徽长城公司要求湖州辰森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将俞吴杰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经本院审查,俞吴杰是湖州辰森公司的员工,其在上述《对帐确认函》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上述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俞吴杰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591.60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720元,被告湖州辰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