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刘伯佳、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佳,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钱树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诉讼代表人陈利红,该支行负责人。原审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法定代表人钱树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钱树忠。上诉人刘伯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太仓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钱树忠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8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22日,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以中顺公司、钱树忠、刘伯佳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与中顺公司签订了《企业股东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苏州银行太仓支行向中顺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与钱树忠、刘伯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钱树忠、刘伯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后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中顺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钱树忠、刘伯佳也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5万元及相应利息;2、中顺公司承担律师费22万元;3、钱树忠、刘伯佳对中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苏州银行太仓支行就全部债权对中顺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刘伯佳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刘伯佳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对于刘伯佳提出的管辖异议,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一审辩称:一、本案当事人约定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在《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二、即使没有约定,也应由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主债务人中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及营业地均在太仓市双凤镇,合同履行也在太仓市。综上,请求驳回刘伯佳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太仓支行分别与中顺公司、钱树忠、刘伯佳签订《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住所地为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苏州银行太仓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双方协议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刘伯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伯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伯佳负担。上诉人刘伯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伯佳并未签署合同,要求对合同签名进行鉴定,本案应当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审经审查查明,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一审提交了其作为贷款人、中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条款第2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依法向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而苏州银行太仓支行与中顺公司在《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苏州银行太仓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刘伯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