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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端金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缪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端金松,缪灿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金松。委托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灿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端金松、缪灿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7时50分,缪灿凤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兴市鼓楼北路威尼斯城附近地段左拐弯时,与端金松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端金松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元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缪灿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端金松受伤后先后两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先后支付医疗费26146.6元,其中缪灿凤支付9653.8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端金松之损伤被诊断为髌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5年10月9日,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端金松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1570元。端金松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端金松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人民保险公司虽端金松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端金松还提供了泰兴市华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公寓房回购协议书、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子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其在城区生活并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端金松在与缪灿凤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端金松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缪灿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缪灿凤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缪灿凤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端金松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61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5、交通费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因端金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且考虑到端金松受伤时的年龄因素和其述称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酌定端金松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日80元。端金松的误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因此端金松的误工费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端金松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并根据端金松的伤残等级系数及定残时的年龄进行计算为41215.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可确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因此,端金松的总损失为92261.8元,该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缪灿凤已支付的费用则应获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端金松人民币72608元(不含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返还缪金凤人民币9653.8元。二、驳回端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41元,由缪灿凤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非医疗保险项目费用应予扣除。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上诉人一审时提出本案由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测端金松左膝被动活动度为85°,但是从上诉人的复堪以及鉴定报告的附件照片分析,端金松的左膝主动活动度已经超过85°。上诉人认为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测过程没有依据实际情况,其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应当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者同意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到庭参与质证的申请;三、关于误工费方面,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端金松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退休后生活来源主要是子女的赡养费。虽然端金松受伤,但是赡养费并未中断,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端金松收入并未减少,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端金松答辩称:第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的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报告内容客观正确、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是其单方面意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其意见。第三,关于误工费,因为被上诉人端金松没有退休收入,端金松事发前身体健康,能通过工作来养活自己,应当判决误工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缪灿凤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一方面,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人民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说明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扣减此款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本院不应支持。第二,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一审对端金松伤残赔偿金的判决是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为诉讼内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交证明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如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上述情形,且人民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诉讼内的司法鉴定结论判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第三,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端金松虽已超过66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仍在从事劳务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水平。因受伤治疗无法劳动,必然会造成收入减少。一审根据端金松提供的泰兴市华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酌情认定端金松误工费为80元/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