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钟美钗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钟美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建波,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钟美钗,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畲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张建波诉被告钟美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钟美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为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钟美钗向原告张建波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审理中,被告钟美钗自认以上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钟美钗向原告张建波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会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钟美钗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美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钟美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茜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