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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淑君与陈炳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君,陈炳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林淑君,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奎,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淑君与被告陈炳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富杰、被告陈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君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通道纠纷经平和县九峰司法所、平和县九峰国土资源所、平和县九峰镇城中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陈炳奎不履行协议,堵塞侵占人行通道。2015年3月1日,双方为此再次发生纠纷,被告陈炳奎殴打原告林淑君致伤,原告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389.18元。原告林淑君请求判令被告陈炳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89.18元、误工费人民币1923.6元、护理费人民币1923.6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5936.38元。被告陈炳奎辩称,原告林淑君系被告陈炳奎的亲嫂子。2015年3月1日,原告夫妇不同意被告在自家门口放置旧瓦片,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的丈夫陈炳恩叫来其儿子陈建东赶来现场持械伤害被告,原告方三人殴打被告一人,被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儿子陈建东被指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考虑到陈建东系自己的侄子,且陈建东在法庭上亦向被告承认错误,被告陈炳奎接受陈建东的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陈炳奎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淑君系被告陈炳奎的嫂子。2015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林淑君夫妇与被告陈炳奎夫妇在厝门口因瓦片摆放位置发生口角,原告的儿子陈建东赶到现场,被告陈炳奎与原告的丈夫陈炳恩、儿子陈建东发生互殴,原告林淑君的丈夫陈炳恩及儿子陈建东,被告陈炳奎均有受伤。被告陈炳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陈炳奎与原告林淑君的儿子陈建东之间的纠纷另案审理,陈建东一次性赔偿被告陈炳奎人民币35000元,陈建东与陈炳奎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案发当天即2015年3月1日,原告林淑君到平和县医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用306.45元,至2015年3月9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977.3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林淑君再次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868.3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林淑君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237.09元。原告林淑君的伤情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平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5)86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林淑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5日,平和县公安局作出平公(九峰)行罚决字(2015)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炳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和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收费票据二张,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鉴伤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平公(九峰)行罚决字(2015)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淑君要求被告陈炳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林淑君在案发当天虽有到医院治疗,但原告仍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炳奎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陈炳奎的行为与原告林淑君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林淑君在平和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均没有讲到被告陈炳奎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陈炳奎的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君对被告陈炳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林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