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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108号原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C1a座。法定代表人阎光波,董事长。(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永玉,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朋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4558号关于第13830385号“漠兰庄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83038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060272号(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艺术处理、整体外观方面均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宣传、推广,在相关行业已获得知名度,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830385。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30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29类,2901-2904、2906、2908、2911):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干枣、葡萄干、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6.2014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鱼制食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肉、水果罐头、蛋、葡萄干、水果蜜饯、干枣、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吕雯。2.注册号:10060272。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3日。4.专用权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2901、2903-2906、2908、2911、2913):食用油脂、肉、蛋、豆腐制品、罐装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百合干、腌制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三、其他事实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相关包装照片,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从整体外观上看,诉争商标整体上为上下结构,下方为“漠兰庄园”四个汉字,上方为相应维吾尔语。而引证商标经过艺术处理,呈开口向上的圆弧状分布,其中,“漠嬌庄園”以顺时针分布,呈一个圆形排列,与之对应的汉语拼音“×××”在下,呈圆弧形分布,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从文字组成来看,诉争商标的汉字部分“漠兰庄园”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漠嬌庄園”既存在文字“兰”和“嬌”的差异,亦存在繁简体的区别,诉争商标的维吾尔语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拼音部分也完全不同;且引证商标对“園”字进行了较大的艺术变形处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进一步增强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4558号关于第13830385号“漠兰庄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河南省旭创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付硕琪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