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乐清市人民政府、王国德等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平,乐清市人民政府,王国德,王莲芬,陈菊娒,王金香,王松香,王春媚,王碎媚,王嫦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委托代理人汪德松,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德,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北白象镇西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2********。一、二审第三人王莲芬,女,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翁垟街道翁盐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8********。一、二审第三人陈菊娒,女,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彭桥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35********。一、二审第三人王金香,女,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7********。一、二审第三人王松香,女,194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金东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0********。一、二审第三人王春媚,女,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1********。一、二审第三人王碎媚,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53********。一、二审第三人王嫦媚,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建平因与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浙温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平申请再审时称:再审申请人父亲王国兴土改时,分得坐落于2632地块上正间、披舍、披舍下头共三间房屋,占地0.14亩。其中北面披舍下头一间长期由被申请人王国德借住使用,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错误登记在王国德名下。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面积测算总图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宗地坐落在王国兴土改分得的2632地块内,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王国兴土改分得的财产。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王国德颁发了乐政集建(95)字第49012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49-16-149,面积为59.53平方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申请人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权源充分、程序合法。原乐清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受理后,即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经调查,该宗地面积为59.5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王永兴共墙,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该权源来自祖传,并由乐清市磐石镇西新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答辩人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于1995年11月5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再审申请人对本次土地登记行为是知悉并且表示同意的。王国德进行土地登记时,再审申请人以及其父王国兴均未提出异议,王永兴本人亦在界址调查表上予以确认。因此再审申请人对于土地登记的现状是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另外,涉案土地在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中所标注地号为2632-2,土改时确权给王成坤,后由王国德父亲调换取得,其权源是明确的。被申请人王国德辩称:1.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2632号地块是否与答辩人所占有的2632-2号地块存在包容或覆盖关系。本案申请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答辩人已依法享有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土改期间,地号为2632-2号地块登记权人为王成坤。1956年,经诉争土地所在的西新城村村委会同意,答辩人将其自有地块与其调换,从而取得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其次,本案诉争土地并不位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2632地块内,也不存在诉争地块上的房屋与其养父王永兴已登记的房屋相同的情形。第三,土地清册系土改时期在同一个时间段内进行普查性登记而形成的,王永兴与王国兴土地清册上记载的宅面积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地块,并不存在互相包含的关系。第四,假设如再审申请人所称其父王国兴在去世后将三间房屋中的南面正间与披舍共两间给其养父王永兴,将另一间披舍长期借给答辩人居住。那么,诉争宗地披舍的面积远远大于剩余两间面积,这与常理不符。第五,本案不排除再审申请人已经丧失对其所诉称地块的继承权。3.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本案其也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一、二审第三人王莲芬、陈菊娒、王金香、王松香、王春媚、王碎媚、王嫦媚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王国德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北白象镇西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登记在王国德名下的案涉土地系该户于1956年间从王成坤户处调换来的地号为2632-2号的地块。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由王国德户居住使用至今,且行政机关在1995年进行案涉土地登记核实时,王永兴、王建平均未提出异议。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其父王国兴在土改分得地号为“2632”的“宅”三间,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将其中一间“宅”暂借给王国德户使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王国德名下,但其所提供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等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案涉土地登记中包含上述地号为“2632”地块中王国兴所分得的部分土地。原审裁定据此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