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肖中法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8号罪犯肖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菏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肖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肖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