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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志林与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林,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杨志林。委托代理人:李涛,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法定代表人:陈亮。原告杨志林因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国际)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林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湖国际俱乐部二期3号楼第2、3楼后期整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不含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开、竣工日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另外,原告为被告的南湖国际俱乐部3号楼的1楼装修进行后期整理施工,同年9月29日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联系单。2015年9月2日,被告再次出具确认函确认欠原告工程价款530983元,并同意按一年30%支付利息计159294元。但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3098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9294元。被告南湖国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志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南湖国际俱乐部二期3号楼后期整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以及对违约等做了约定。2.装修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另行承包施工的南湖国际俱乐部2期3号楼一楼后期整理工程在完工后经结算的总价格为255982.50元。3.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结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亮签字的事实。4.确认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相关工程再次确认,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总造价款为530983元,且被告确认利息159294元,合计为690277元。该函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5.嘉兴市恒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恒欣公司与原告分别承包了南湖国际俱乐部不同部分的工程,而被告南湖国际对工程结算出具了同一份确认函,对此恒欣公司亦确认:第3号楼的1楼及外部装修、2-3楼整修工程系由杨志林个人承包施工。被告南湖国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原件,经审查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完毕等一系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南湖国际因装饰装修需要与原告杨志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该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经按约完成装修施工,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对本案最终的工程款已作结算并确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其对工程款的确认函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30983元,其中确认的一年30%的利息159249元,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而自愿作出的赔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一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能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林工程价款5309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9294元,合计690277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7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