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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梁某甲,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蔡元珍,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原告梁某甲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群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2012年2月,原、被告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下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俩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关系也逐步恶化。在2014年春节期间,俩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直至2015年2月才回家,双方再次谈到离婚,且在双方父母和村委会的劝说下,均协商无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被告也从未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有重大疾病,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虽发生争吵,但被告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均系国家机关填发的文书,被告也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份,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有重大疾病,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大多是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琐事,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虽近段时间,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但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不是原告与被告分居的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