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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7号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鲁能恒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华东路南沙滩甲1号5号楼(京辰大厦)东楼三层B309,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亚,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居住地大庆路北馨理想城。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泽街城乡建设委员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樊清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胤,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大同市政务大厅六楼,事业法定代表人林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裴雅雅,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系该中心职员,居住地大同市绿园小区13-1-5。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海、马俊亚、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胤、被告采购中心委托代理人裴雅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送了大同市体育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第二包智能)项目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TZC2012-258),合同约定总金额4277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供货地点大同市体育中心工地现场,设备到场后被告验收后由被告保管,末端由总包单位组装,原告指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余款按进度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被告拒付设备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4日将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并移交给总包单位,因被告原因工地暂停施工,导致设备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而被告在支付设备款2983645元后不再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货款12933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5904元(按年息24%计算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支付其它违约金427700元并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合同签署是合法中标程序另证明被告采购中心是通知书的签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书,证明合同金额及违约金;3、重点工程甲供材料进场数质量核准结算单,证明原告已交货且被告已验收签字盖公章;4、律师函,证明我们曾催过款但被告未回复。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经过、金额无异议,未付余款数额属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它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因依约定未确定违约时间。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采购中心辩称,合同签订时间、经过、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被告只负责组织公开招投标工作,被告不是采购合同的供需任何一方,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采购中心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不认可,未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二被告签收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送了大同市体育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第二包智能)项目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TZC2012-258),其中供需方为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采购中心以采购方名义参加了合同订立,合同约定总金额4277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内,供货地点大同市体育中心工地现场,设备到场后被告验收后由被告保管,末端由总包单位组装,原告指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余款按进度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验收合格日计起),如被告拒付设备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12月24日前将全部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并移交给总包单位,因工地暂停施工,导致设备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而被告在支付设备款2983645元后不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从合同签订过程及依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采购中心仅是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采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仅约定依工程进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虽未验收,但结合实际情况可一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293355元.二、驳回对被告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8元由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负担8220元,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