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后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邢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孟宪哲,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同居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未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新怡,现年2岁。现在我们已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我返还财礼40000元,同居后第二年我给被告拿回60000元,财礼我不同意返还。被告辩称,我们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新怡,201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同意,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我要求被告返还我财礼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二十六未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姜新怡,2013年11月18日出生,原被告同居时,被告给原告过财礼100000元,见面礼等4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同居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礼款4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财礼款40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适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返还被告财礼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姜新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二、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姜某某财礼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