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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任光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光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5号罪犯任光振,又名齐飞,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东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光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任光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鲁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2月9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3年1月23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任光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光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任光振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光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光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