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与肖天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肖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73号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杭天民,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肖天林,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与被告肖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杭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切块砖机及配套设备等,合同总价款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40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2010年10月被告付货款20000元,2011年4月付货款20000元。2011年8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模具一套、架子车一件,总价款9000元。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元,2012年7月付款7000元,2012年11月付款5000元,2014年2月付款3000元,2014年6月付款1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天林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天林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901101的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免烧砖机(SQY4-30)一套、传输带一套、搅拌机(JW350)一台、码垛机一台、手推车一台、模具标砖一套、模具390*160*190一套,合计价款118000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0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下欠货款事实,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肖天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天林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