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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文志与张军、淮南市九龙岗镇魏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志,张军,淮南市九龙岗镇魏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李文志,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镇王楼小学教师,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俞泽乐,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九龙岗镇魏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负责人:王宗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文志诉张军、淮南市九龙岗镇魏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志诉称:李文志在土地承包时依法在九龙岗镇魏嘴村承包了土地,其中水田1亩。李文志当时系单身,1999年因张军家土地紧缺经村镇领导出面协商,李文志将1亩水田暂时借给张军耕种,同时约定李文志成家后张军即归还以上承包地。2001年李文志组成家庭,此后不断向张军及魏嘴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1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李文志诉张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文志的起诉。李文志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在上诉审过程中,李文志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已获得准许。本案中李文志虽将魏嘴村委会列为被告,但其诉讼请求项目及所举证据均与(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32号案相同。李文志与魏嘴村委会之间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对土地享有法律授予的经营管理权,村民则居于从属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李文志现为公办教师,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现居住地也不在魏嘴村,不是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阶段我国农村社会保险体系不健全,功能不完备,在此情况下,农村的土地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亦是农村社会保障功能的重要载体,这是国家建立严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制度的原因之一。李文志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由财政负担的养老、医疗等各项保障。其以本人曾参加土地二轮承包为由提起诉讼,是对国家相关法律及政策的片面理解,不仅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亦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综上,李文志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