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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5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害人刘某和童某乙到义乌市某镇某路XXX号X楼附近,与被告人童某甲和范某发生争吵后打架。期间,被告人童某甲手持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左上肢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童传军打电话向义乌市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5年5月9日,义乌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童某甲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童某乙、范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据保全清单,伤势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童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童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