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住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农民,系被告蒋某甲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被告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包办于2015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异常,后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送医治疗,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曾于2014年4月、8月及12月三次因精神病发入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3日出院后不久即与原告相亲,并很快结婚。现因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患病事实,致使原、被告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张某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在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结婚,并非父母包办婚姻;2.恋爱期间,被告曾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因原告的两个嫂子都患有精神疾病,原告表示可以接受被告患病的事实;3.婚后不久,被告即怀孕,但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带被告去做人流,导致被告的病情加重,原告应当负责为被告治病;4.婚后,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四份,证明: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经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婚前患病,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从精神病院治疗出院就与原告张某相亲,隐瞒了患病事实。被告蒋某甲对原告长期举证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患精神分裂症属实,但基本上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劳动,与被告张某相识后,亦未隐瞒其患病事实。被告蒋某甲为证明相关情况,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二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蒋某甲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甲举证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现认证为:1.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蒋某甲举证的《残疾人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张某举证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但不能提供相关佐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向原告隐瞒婚前病史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14年1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怀孕,但是因被告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不宜生育,后原告与被告至医院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称因被告及其家人隐瞒婚前病史,导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原告张某的二个嫂子亦患有精神类疾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结婚数年,双方均应当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经治不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的事实;婚后,被告经过住院治疗后,曾与原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亦怀孕,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可以进行正常的生活、劳动,原告诉称被告患病经治不愈,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