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自来与李杰、赵秀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来,李杰,赵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598号原告张自来,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杰,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生。被告赵秀英,女,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来诉被告李杰、赵秀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李杰、赵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经过我村的张伟介绍让原告带人给被告盖房,当时说好每平方米建筑款90元,后来原告退到每平方米85元,最后协议每平方米80元成交。房屋建好后,计算总工钱72100元,没有加地坪钱,外墙贴瓷片款,还有夜晚加班的款、城管推墙的误工费,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剩余280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我方建房,约定的每平方米70元,质量约定合格,地坪约定平整,如房屋验收合格,应当支付原告建筑款63000元,已经支付了54000元,下余9000元未支付,由于房屋漏雨,所以被告拒付。原告提交了1、张伟证言,未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工钱每平方米80元,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工钱每平方米80元,加班4天。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约定每平方米80元,加班不属实。被告提交了证人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约定的工钱每平方米7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张伟介绍,让原告张自来带人为被告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后原告张自来带人为被告建造了房屋,总建造面积900平方米,原告将建好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建筑款54000元。由于双方对建筑房屋的价格有异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室以没有鉴定机构受理为由退回不予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建房,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无异议,对建房的价格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坚持每平方米80元,被告坚持每平方米70元,经原告申请对建房的价格进行鉴定,由于没有鉴定机构受理,已经退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纳每平方米75元为宜,总价款为6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4000元,下余13500元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地坪款等损失,因为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建好的房屋漏雨等质量问题,因为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判决后如有证据,可以另寻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赵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自来建筑款13500元。二、驳回张自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