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可欣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杨可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原审被告人杨可欣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可欣、李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判后,李辉以其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辉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郊农村信用社职员,系被害人张××的舅哥。2012年,李辉向张××谎称其所在信用社内部倒贷能挣利息为由,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先后多次骗取张××共计人民币503.1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前,李辉返还给张××158.4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辉诈骗被害人张××共计344.65万元。所骗钱款中有317万元被被告人杨可欣以倒卖财政局罚没车辆为由骗走,期间杨可欣向李辉还款20万元。李辉通过王××借给依安县的李××20万元,9.8万余元用于购买滨江国际房产。2012年9月,被告人李辉与被告人杨可欣相识。同年11月,杨可欣以能帮李辉女友许××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许××7万元;以帮李辉办驾驶证由,骗取李辉0.6万元;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李辉1.9万元。后杨可欣谎称能低价从财政局购买罚没车辆、给车辆落户、给财政局领导送礼、亲属进货等理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多次诈骗李辉共计326.5万元。案发前杨可欣归还李辉20万元。综上,杨可欣骗取李辉、许××共计306.5万元。赃款被杨可欣挥霍。2013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附近将被告人杨可欣抓获,同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依安县将被告人李辉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可欣用赃款购买的白色路虎发现4汽车一台、白色别克汽车一台、103克福字挂坠一个、BURBERRY黑色皮带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42寸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部、9.25克金项链一条及银行卡、现金5000元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可欣、李辉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可欣、李辉的归案情况。3.扣押及扣押(追缴)清单。4.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可欣通过转账收到被告人李辉钱款情况。5.交易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李辉收取被害人张××钱款数额及给杨可欣汇款情况。6.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许××提供的李辉返还张××利息记账,证实被告人李辉返还张××钱款数额为158.45万元。7.借条,证实王××于2013年1月16日向李辉借款20万元。8.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现金被于××贪污,白色路虎车、白色别克英朗轿车各一辆现扣押在东湖派出所,车钥匙在铁锋公安分局办公室,其他涉案财物均在铁锋公安分局办公室。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辉被公安机关缉逃时间。10.李××提供的存款凭条(回单),证实李××向被告人李辉偿还利息104990元。11.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48.2万元被于××贪污,被害人张××未得到此款,亦未与张××达成任何协议。证人证言1.证人马××证言。2.证人冀××证言。3.证人杨××证言。4.证人钱××证言。5.证人崔××证言。6.证人陈××证言。7.证人翁××证言。8.证人李××证言。9.证人张××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陈述。2.被害人许××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可欣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能低价购买财政局罚没车辆为由实施的事实及为许××办工作、帮李辉办驾证及借钱的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李辉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被害人张××钱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诈骗理由提出辩解,辩称不是倒贷而是放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均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可欣、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李铁刚提出的李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李辉与张××报案时仅叙述了被杨可欣诈骗的事实,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虚构事实诈骗张××钱款一事,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杨可欣、李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杨可欣、李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铁刚提出的李辉主观恶性及杨可欣、李辉归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部分款物等情节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辉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李铁刚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可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张××;四、对被告人杨可欣、李辉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可欣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李辉以其有自首情节,其也系本案被害人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可欣、上诉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李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辉与张××报案时仅叙述了被杨可欣诈骗的事实,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虚构事实诈骗张××钱款一事,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其系本案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为杨可欣诈骗中的被害人,但不影响其诈骗张××事实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蒋彦江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黉陶本裁定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