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路某、李某开涉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2015年7月3日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5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犯开涉赌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路某伙同李某、马某甲、刘某甲在青县曹寺镇宫村开设赛狗场,利用狗抓兔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按赌资的20%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刘某乙的证言;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青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马某甲、刘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马某甲、刘某甲犯罪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路某、李某、马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