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曹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曹晓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88号117。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韦,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晓燕。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曹晓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诉称:曹晓燕系太湖国际二街区的业主。其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后,曹晓燕自2012年11月始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请求判令:1、曹晓燕支���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49.74元;2、诉讼费用由曹晓燕承担。被告曹晓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与曹晓燕、顾亚红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太湖国际二街区业主临时规约》,由曹晓燕、顾亚红购买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太湖国际二街区第37幢84单元14层1403号房,建筑面积89.33㎡。2011年12月,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无锡)有限公司向曹晓燕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曹晓燕于2011年12月27日至31日进行新房的交付工作。2012年3月18日,曹晓燕缴纳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等1311.16元。2013年3月18日,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与曹晓燕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太湖国���社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交费时间按政府文件无锡市物业管理收费办法执行。收费标准为高层小高层住宅1.9元/月/平方米(含公共水电费)。但曹晓燕自2012年11月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拒绝交纳。为此,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发出《律师函》,但曹晓燕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锡价规(2014)3号】第十一条载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的次月1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上事实,由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与曹晓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按约为太湖国际社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曹晓燕作为物业服务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因曹晓燕未能按约支付自2012年11月开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应为6449.63元(89.33平方米×1.9元/平方米×38个月),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6449.74元属于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华润物业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449.63元。如曹晓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