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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231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新*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高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袁皓,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新*号。法定代表人李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宫美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东宫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皓、被告(反诉原告)王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东宫美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商场面积4461.89㎡的东宫国际会所所属全部场地、设备、设施,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9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并陆续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突然派人进场,要求原告工作人员配合盘点,之后强行将租赁场所大门锁闭,并禁止原告人员进入。被告并于6月16日开始自行安排人员进场开展锦源。原告虽多次发函、报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5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东宫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按月支付,若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时属违约,违约方应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物全部交付原告,但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一直拖欠租金,2015年4月至6月,连续三个月不交付租金,且其经营场所已经关门停止经营。综上,故被告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租金2505084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物管费、水电气费等173954元;4.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东宫公司(甲方)与东宫美域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商场(一楼683.19㎡、二楼1858.62㎡、三楼1920.08㎡)面积共为4461.89㎡的东宫国际会所所属场地、设备、设施交乙方租赁经营、使用、管理。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9年10月9日止;租赁费用包括:设施设备租赁费和房屋、车位租金,其中设施设备租赁费用为第三年每月32.28万元、第四年每月33.89万元,房屋及车位租金每月均为16.950785万元;乙方于每月25日前支付次月租赁费用,其中房屋及车位租金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业主方;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8、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人、财、物等经营管理自主权,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税金、水、电、气费用(空调)及设备、设施维修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违反以下任何条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对方200万元违约金,并终止合同。1.如乙方未全部履行‘四、租赁保证金’的内容;2.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若逾期支付租金费用,乙方应承担应支付费用额的日计5‰的滞纳金,如逾期支付达15天时属违约;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3月6日,东宫公司向东宫美域公司经理汪波出具《收据》,表示已经收到150万元保证金。根据东宫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及庭审陈述,东宫美域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10日,按照合同应付租金为5039620元,实际支付租金2534536元,未支付租金为2505084元。2015年12月7日,成都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费用明细,载明2015年3月-2015年6月,涉案场所欠付的物管费、车位费、水电费共计105870.5元。东宫公司提供代为交纳的2015年5月-6月气费发票共计14917.52元。东宫美域公司提供电子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于2015年4月和5月共支付车位费5100元。2015年5月31日,东宫公司向东宫美域公司出具《函》,载明“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贵公司欠东宫国际会所李伦军场地租金明细如下:2015年3月尾款:135960元,2015年4月:0元;2015年5月:0元,共计金额135960元。”该函落款处写有“欠2015年3月租金135960元属实,4月免租金,5月租金待李总通知。”2015年6月10日,东宫美域公司与东宫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签署《盘点明细》和《资产账目》,对涉案商铺内的租赁设施设备进行了盘点和移交。2015年6月11日和6月16日,东宫美域公司员工均报警称所涉商铺大门被锁。2015年6月30日,东宫美域公司向东宫公司发出《联系函》,表示因东宫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要求配合盘点,之后强行锁闭租赁场所大门,并于6月16日自行安排人员进场开展经营,故双方租赁合同已被对方单方终止,已无履行可能,东宫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返还租赁保证金150万元。东宫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该函。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函》、《盘点明细》、《资产账目》、《联系函》、《公证书》、发票、收据、邮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本反诉中均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双方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支付情况,因东宫美域公司未能提供其如实足额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租金的凭证,其提供的《函》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对2015年3月-5月期间租金作出重新确认,故对东宫美域公司抗辩称该函即表示截止2015年5月租金共欠13596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东宫美域公司存在长期拖欠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东宫美域公司欠付的租金和物管、车位、水电气等费用,因租赁合同中对15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未做具体约定,故本院依照行业惯例认定,该保证金应优先作为对东宫美域公司欠付费用的抵扣。根据东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宫美域公司欠付租金为2505084元,但因《函》对2015年3月和4月租金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欠付租金实际应为2063244元,抵扣租赁保证金150万元,尚欠租金563244元,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在5632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物管、车位、水电气等费用,租赁合同约定东宫美域公司负有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由东宫公司直接向其主张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东宫美域公司尚欠的物管费、车位费、水电气费金额为115688.02元,故本院对上述费用总计在115688.0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东宫美域公司存在拖欠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行为,但东宫公司在因对方欠付租金而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时,没有向对方发出正式通知,并给对方合理的期限,其行为也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同样构成违约。鉴于此,双方在履行合同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该互为支付违约金,故双方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互为抵消,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6324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支付物管费、车位费、水电气费共计115688.0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1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东宫美域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09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东宫国际会所有限公司负担18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