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与王毓青、詹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王毓青,詹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住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金寨南路与天台路交口四方花苑商住楼1-3层。负责人:李小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峻秀,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毓青,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加乐镇茅坡村委会茅坡中村。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204082012被告:詹春丽,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墨香村委会洋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102143622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以下简称马农行肥西支行)诉被告王毓青、詹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毓青、詹春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毓青、被告詹春丽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年6.1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9.225%。我行放款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计欠贷款本金341907.81元、利息及罚息13603.11元,合计355510.92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907.81元、利息及罚息13603.116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差旅费19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贷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4、对私活期明细、结清试算单,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数额;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贷款逾期催收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被告王毓青、被告詹春丽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毓青、詹春丽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五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差旅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毓青与被告詹春丽系夫妻关系。为购车,两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6.15%,逾期加收利率50%作为违约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依约向两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但两被告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41907.81元、利息及罚息13603.11元,合计355510.92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农行肥西支行与被告王毓青、詹春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毓青、詹春丽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毓青、詹春丽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青、詹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355510.92元,同时支付2015年5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41907.81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毓青、詹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7元,由被告王毓青、詹春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