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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琴与舒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罗仕强,舒俊,曹均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173号原告刘琴,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仕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曹均英,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敏(同时系舒俊的委托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负责人李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与被告舒俊、曹均英、罗仕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琴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娜、被告舒俊和曹均英的委托代理人邱敏、被告罗仕强的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人保寿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马彦逢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诉称,2015年4月19日,舒俊驾驶渝BES0**号车与渝AFN2**号车相撞,致渝AFN2**号车与渝AX18**号车相擦挂后撞到右边花台停下,渝BES0**号车继续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渝A73J**号车正前部相撞,致罗仕强驾驶的渝ADA1**号二轮摩托车、包毓国驾驶的渝B7T0**号车与渝A73J**号车尾随相撞,造成6车受损、罗仕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舒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ES0**号车系曹均英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渝AFN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渝B7T0**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渝AX18**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罗仕强没有为其渝AD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刘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910.7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10.76元;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罗仕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舒俊、曹均英连带赔偿。被告舒俊、曹均英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渝BES0**号车系曹均英所有,舒俊和曹均英原系夫妻,两人于2015年9月22日离婚,离婚后该车由舒俊在使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该车由舒俊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舒俊驾驶。事发后,舒俊、曹均英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渝BES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寿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渝B7T0**号车在人保寿险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渝B7T0**号车的驾驶人无责,没有物理接触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责车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渝AFN2**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物理接触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无责车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书面答辩称,人保财险系渝AX18**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X18**号车对原告损失无任何原因力,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渝BES0**号车登记在曹均英名下,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渝AFN2**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渝AX18**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渝B7T0**号车在人保寿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渝AD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罗仕强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2015年4月19日8时10分许,舒俊驾驶渝BES0**号车行至中山三路时,与唐秀珍驾驶的渝AFN2**号车尾随相撞,致渝AFN2**号车与其右侧的渝AX18**号车擦挂,渝BES0**号车继续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再与洪毅驾驶的渝A73J**号车相向而撞,致包毓国驾驶的渝B7T0**号车、罗仕强驾驶的渝ADA1**号二轮摩托车与渝A73J**号车连环尾随相撞,造成6车受损、驾驶员罗仕强和洪毅受伤、乘客刘琴、徐洋、洪欣顺、徐梓峰受伤。事故发生后,渝BES0**号车驾驶员舒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舒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秀珍、洪毅、包毓国、刘琴、徐洋、洪欣顺、徐梓峰不负责任。2015年4月19日,刘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1天。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8日,刘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1、轻型脑外伤,2、头皮血肿,3、颌面部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证载明休息一周。刘琴与重庆云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东莞广泽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另查明,本事故所涉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在罗仕强、洪毅两案中用完。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舒俊驾驶渝BES0**号车与渝AFN2**号车、渝AX18**号车、渝A73J**号车、渝B7T0**号车、渝ADA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舒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所涉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在罗仕强、洪毅两案中用完,刘琴的各项损失应由舒俊和曹均英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刘琴的合理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共计450元;2、营养费,出院医嘱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依法不予支持,但舒俊与曹均英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照准,但该费用应由舒俊与曹均英个人负担;3、护理费,刘琴急诊以及住院9天,护理费参照护工市场价格100元/天计,共计900元;4、误工费,刘琴误工时间共计为16天,且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3582.67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共计1910.76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依据上述评析,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910.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60.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俊、被告曹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琴3760.76元;二、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俊、曹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