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穆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穆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兴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宝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建设乡双生村。身份证号:被告穆国忠,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永丰镇中甫村。232326196603272315原告王宝林与被告穆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林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穆国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份,由汤朝忠和被告穆国忠一并签字,约定利息1.5分,后这笔款被告穆国忠使用,现我要求被告穆国忠给付我利息3800元,其他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被告穆国忠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案外人汤朝忠与被告穆国忠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利息约定为1.5分,由二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原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国忠向原告王宝林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3800元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穆国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