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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玉美与叶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叶徐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玉美。被告:叶徐玮。原告张玉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徐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曾经是好朋友。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说是其客户的贷款到期,需调用资金先还进去,当天下午4点到5点左右即归还原告,并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还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原告于是再次给被告一个机会,让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一定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且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徐玮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叶徐玮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3.6%计付,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08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01)汇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徐玮归还原告张玉美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徐玮支付原告张玉美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叶徐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叶徐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