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袁佳与杨家礼、彭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杨家礼,彭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袁佳。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礼。被告彭细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霞,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佳与被告杨家礼、彭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袁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杨家礼、彭细元的委托代理人樊霞、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袁佳、被告杨家礼、彭细元的委托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佳诉称,杨家礼与彭细元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9月开始,杨家礼与袁佳之间开始借贷关系的往来,2013年9月杨家礼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4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20万元,共借款55万元,其中杨家礼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杨家礼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佳人民币35万元,作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杨家礼,连带责任保证人田庆仕。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35万的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4日的利息14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5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家礼辩称:杨家礼已经通过原告父亲账户进行还款,并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该款项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后,多余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被告彭细元的答辩意见与杨家礼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据,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要求续借该款,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等;2、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家礼与彭细元系夫妻关系;3、房产证、国土证,证明二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4、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用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对该债务予以担保等事实;5、说明,证明袁佳通过袁应干账户付款和代为收款的情况;6、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公司的法人代表袁应干于2013年9月6日转账237500元至杨家礼的账号;7、委托借款服务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5日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公司与杨家礼、田庆仕签订协议书,公司收取月综合服务费为借款金额的3%,借款月利率为2%等事实。8、委托履约保证书,证明杨家礼、田庆仕签订该协议书,向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公司按借款借的5%交付保证金,与证据2、3、4共同证明杨家礼借款时,扣除了按5%计算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9、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公司的客观存在且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被告杨家礼、彭细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应该有转账凭证等进行佐证,方能确认借款本金的数额,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约定月息为2%,但是实际上以管理费等方式向被告收取月息5%,超额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的他项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是原告对于案件情况的说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从原告处收到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37500元;证据7真实性需要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份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需再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余意见与证据7一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有关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公司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借款转账的账号都是袁应干,而不是公司账户,被告的借款均是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原告转款,而非原告所称委托借款。被告杨家礼、彭细元共同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利息支付清单,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情况及收到借款本金情况;原告袁佳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无原件,但两被告认可该笔转账金额为23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从2013年9月起,杨家礼与袁佳之间开始借贷关系的往来,袁佳均通过其父亲袁应干的账户将借款本金转账至杨家礼账户。2013年9月16日,杨家礼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实际转账支付237500元,2014年4月13日,杨家礼借款10万元,实际转账支付95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20万元,杨家礼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32500元,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杨家礼通过原告父亲袁应干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0万元。除以上还款确认为本金外,杨家礼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向袁应干账户转账288500元及2015年9月还现金5万元。2015年7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结算,杨家礼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袁佳人民币35万元,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杨家礼,连带责任保证人田庆仕。另查明,彭细元与杨家礼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条经原、被告确认系双方对以往借贷关系的结算,对于双方以往的借贷关系,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认定2013年9月16日借款本金为237500元,2014年4月13日为借款本金为95000元,2014年5月16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53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3日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视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32500元,根据约定利率标准,截止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为237500元的利息约为37750元(237500×2%×1.5个月+137500×2%×6.5个月+37500×2%×17个月),借款本金为95000元的利息约为34200元(95000×2%×18个月),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约为68000元(200000×2%×17个月),利息合计1399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除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5月12日共偿还的20万元系借款本金外,杨家礼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通过银行向原告的父亲袁应干账户转账共计288500元及2015年9月还现金5万元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杨家礼向原告父亲袁应干账户转账的款项除了归还原告的本息外,还包括杨家礼向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月综合管理费以及履约保证金等,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以及还款都通过袁应干账户,且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亦通过该账户,长沙市联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有相关的公司账户,该公司与杨家礼的纠纷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后,剩余的款项应予以抵扣本金,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288500元加50000元冲抵应支付的利息139950元,剩余198550元冲抵借款本金332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杨家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50元,对于原告要求杨家礼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的标准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按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彭细元、杨家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礼、彭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佳借款本金13395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0元,原告袁佳负担2000元,被告彭细元、杨家礼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