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执异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华,杨庆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3执异08号异议人(案外人)刘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庆永。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立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庆永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玉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玉华称,法院在执行杨庆永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时,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06号、产权证号为01-1177174的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已购买,应归我所有。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杨庆永辩称,法院执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杨泽丽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房产异议人刘玉华购买,法院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杨庆永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为由对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查封了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06号、产权证号为01-1177174的房产一套。(2015)张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杨庆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刘玉华认为该房产其已付清房款,应归其所有。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在审查时,异议人刘玉华提交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份、租金明细一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06号、产权证号为01-1177174的房产,异议人刘玉华已支付房产的全部价款,并以实际占有并出租经营,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并无过错,异议人要求解除该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查封的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店区新村路61号4层8406号、产权证号为01-1177174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