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江苏省海门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宋若云,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大街长城宾馆大厅内,酒后逞威风无故殴打王立某、李国某、李文某、朱冬某,经鉴定,被害人王立某、李国某、李文某三人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立某、李文某、李国某、朱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宋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立某、李国某、李文某、朱冬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诊断书,长城宾馆大厅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谅解书、收款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宋若云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酒后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王立某、李国某、李文某、朱冬某,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己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