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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振华、杨娜、杨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振华,杨娜,杨燕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洁,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薛振华,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杨娜,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亚青,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燕博,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振华、杨娜、杨燕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杨娜及其代理人闫亚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振华经公告传唤,被告杨燕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薛振华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5日还款,月利率9.93‰,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薛振华、杨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杨燕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娜辩称,我与被告薛振华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这笔贷款由薛振华归还,与我无关;而且办理这笔贷款手续时,我并不同意,是当时信用社负责人到我家里找我签字,还说对我没有影响;另外,这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总之,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振华、杨燕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薛振华向原告提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被告杨娜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同日,被告薛振华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杨燕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薛振华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薛振华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93‰,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4.895‰,按季结息。被告薛振华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薛振华与被告杨娜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万荣城北信用社贷款陆万元,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对此,原告称这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面谈记录、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杨娜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振华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薛振华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薛振华、杨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娜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杨娜辩称该与被告薛振华已离婚,协议对这笔借款已有约定,且这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该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债权人约定该贷款为个人单方债务或以一方财产清偿,或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娜辩称的原告工作人员称签字对其无影响的意见,因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未能举证原告方工作人员欺诈胁迫其签字,应确认合同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燕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薛振华、杨娜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振华、杨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3‰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895‰从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杨燕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薛振华、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