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1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日17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在德阿公路天元镇歇月镇路段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旌阳区境内的德阿公路上行驶,当行驶至旌阳区天元镇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挡获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当场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后交警提取其血液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8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查询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