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曹思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63号罪犯曹思国,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曹思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6月间,曹思国伙同林鹏经预谋,携带钳子、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白山市水泥厂、气象台及白山市八道江区气象站、板石三工地、板石选矿等地,盗窃白山联通公司、白山移动公司分别设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基站内的空调机外机,共作案25起,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0.4万余元。二人均系主犯。其中第1起盗窃犯罪系未遂。曹思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盗窃犯罪12起,价值人民币4.5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曹思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二十余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