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岩与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高岩。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高岩与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爱房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卫xx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与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约定我购买xx市xx小区的住房一套(xx室或xx室中的一套,系他人所有),房款75万元,面积为96平方米,三个月之内成交。合约签订后,被告公司代收定金20000.00元,但被告公司未能履行义务。虽然被告与我所签为《房屋买卖合约》,其实被告所从事的为居间服务,至起诉时被告也未能促成我购买房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约》、被告退还所代收的定金20000.00元。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未派人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高岩与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xx市xx小区的住房一套(xx室或xx室中的一套,系他人所有),房款75万元,面积为96平方米,三个月之内成交。合约签订后,被告代收原告定金20000.00元。被告公司事实上从事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其并未能促成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岩陈述、原告高岩与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2015年4月12日所签《房屋买卖合约》、被告房爱房经纪公司所写代收定金收据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系房地产经纪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现其向原告提供了可能购买的房屋信息,并代卖方收取定金20000.00元,但其并未能最终促成原告购买房屋,其公司亦无房可卖,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应解除,被告应将代收的定金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岩与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约》;二、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代收原告高岩定金20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房爱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百印代理审判员 丁 钉人民陪审员 孔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