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兴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刘兴云,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王志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630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云,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卫林,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金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95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保祥,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在执行原告刘兴云申请执行与第三人一建公司劳务纠纷案、原告科进公司申请执行与第三人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王志强申请执行与第三人一建公司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853-1号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一建公司银行存款165062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205-1号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一建公司银行存款491602元;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431号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一建公司银行存款376363.47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城支行,账号XXX,账户:(收款人)第三人汇入人民币100万元,该款被原审法院扣划。原告以该款系应付给宁夏天斧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错误汇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原告及宁夏西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有限公司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将扣划款项退还。2015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金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宁夏西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有限公司的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2015年4月17日由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同心路支行账户汇入第三人开户行中国银行富宁城支行账户100万元资金停止执行;2、请求依法判令2015年4月17日由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同心路支行账户汇入第三人开户行中国银行富宁城支行账户的100万元现金为原告所有,并要求第三人予以返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福宁城支行,账号XXX汇入人民币100万元,该账户系第三人人民币结算账户。货币系可流通种类物,按照“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第三人一建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冻结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妥。原告以其错误支付及第三人属不当得利主张请求停止执行、返还扣划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西北轴承股份有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以货币系可流通种类物、汇入原审第三人结算账户、应按“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为由,认定原审法院冻结划扣原审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妥错误。“谁持有谁所有”原则虽然是一般通行的原则,但并不排除有例外的情况,它成立的前提是有合法的来源且合法取得的财产才可适用。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其实质上认定了涉案的100万元已为原审第三人所有却没有认定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正当依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解除,原审第三人获得涉案100万元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10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无充分的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要求确定涉案100万元资金的确权请求,一审法院未对这一诉求予以裁判,剥夺了上诉人的这一诉权。被上诉人刘兴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志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述称,其意见同一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西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公司是母子公司的关系。对于为何西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公司与案外人天斧公司签订合同却由上诉人付款,上诉人陈述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母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到法人指示后即付款,两个公司的财务制度是合并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100万元系操作失误,该款原应支付给案外人天斧公司。对此,本案与案外人天斧公司签订协议的系上诉人的子公司西北轴承轨道交通轴承公司,而付款方却系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两公司财务制度是合并的导致本案错误汇款不符合公司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原审法院依据强制执行文书冻结扣划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