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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荣卿与张建、张礼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卿,张建,张礼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9号原告:张荣卿。被告:张建。被告:张礼接。原告张荣卿与被告张建、张礼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卿及被告张建、张礼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张建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合计40000元,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建、张礼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荣卿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建答辩称: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案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其配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晓,借款时也是适用张建个人名义,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张建个人债务,其妻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建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礼接答辩称:被告张礼接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张建借款时用的是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家里共同生活开支,而是用于赌博,其赌博欠下债务七八十万。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张礼接就因为有人上门要债,当即和被告张建划清界线,当着张建兄弟、表兄弟的面说过今后和张建的帐个人自理。二被告婚后也未购置房产,未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张建毫无收入,被告张礼接自身在化工厂上班,一力承担了孩子的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夫妻共同协商认可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案债务与被告张礼接无关,系张建个人债务,被告张礼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张礼接提供《建设银行明细账查询表》24份,《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原件6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张礼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期间,被告张建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合计40000元,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被告张建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张建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共同生活、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关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等例外情形的,均需要夫妻一方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原告不予认可系张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二被告应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被告张礼接提交的二份证据系张礼接个人参保信息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被告张礼接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建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张建、张礼接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张礼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建、张礼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葛梦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