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鲍利峰、陈良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负责人朱莉萍,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银行职员。被告鲍利峰。被告陈良仙。被告鲍奎。被告卢丽芬。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鲍利峰及鲍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仙、卢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鲍利峰因购买甘油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鲍奎、卢丽芬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51400058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鲍利峰、陈良仙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贷款人可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鲍奎、卢丽芬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动在被告鲍利峰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34.89元。剩余本息,被告鲍利峰、陈良仙至今未还;被告鲍奎、卢丽芬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鲍利峰、陈良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5.11元及利、罚息8878.2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鲍奎、卢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鲍利峰、陈良仙向原告申请20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鲍利峰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鲍利峰和鲍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息都没问题,希望可以分期还款。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良仙、卢丽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鲍利峰和鲍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鲍利峰因购买甘油所需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1日,由被告鲍奎、卢丽芬提供担保。同年8月1日,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鲍利峰、陈良仙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率12.33‰;被告鲍奎、卢丽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99965.1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鲍奎、卢丽芬自愿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仙、卢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利峰、陈良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199965.11元及利息8878.2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鲍奎、卢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鲍利峰、陈良仙、鲍奎、卢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