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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董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董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吕某某,男,201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昌富,系董某某大伯。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和2016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巨峰、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吴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案外人吕某相识,并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内一直未生育子女。后经检查,因吕某精子活跃度不够不能生育。2011年下半年因吕某赌博,吴某某与吕某分居,并于2012年年初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董某某,一个月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同居,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吴某某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被告董某某,被告得知后与其家人都不同意吴某某生下原告。故吴某某迫于压力在与被告同居半年后离开被告回到老家。自原告吕某某出生后,被告董某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也未付抚养费,吕某因为原告母亲婚外生子也拒绝支付抚养费。2014年1月13日,吕某与吴某某离婚,目前原告吕某某已经三岁,因其母亲吴某某既无职业也无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抚养原告吕某某的义务,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后变更诉请为:不再要求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吴某某在2011年认识,认识的时候不知道她结婚的事情,当时我才18岁,什么都搞不清,后来知道她结婚了,我就和她分开了。吴某某和我分开之后就和我说怀孕了,直到她起诉我才知道生育了原告这个事情。我现在已经成立家庭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吴某某与案外人吕某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初吴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告董某某相识并同居,两人分手后,吴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生育原告吕某某。2014年1月13日,吴某某与案外人吕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原告吕某某出生以来,被告董某某从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经原告吕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父子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物检字第46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支持被鉴定人董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原告缴纳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吴某某身份证及原告出生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籍信息、照片、聊天记录、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物检字第46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方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原告吕某某系其母亲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吕某某的义务。因被告董某某现已有合法妻子,并也已经生育一子,且原告吕某某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其母吴某某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随吴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董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某自原告吕某某出生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某随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20400元,并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