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茂远,邵丹、彭治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茂远,邵丹,彭治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17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390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58570418-4。法定代表人赵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兵,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苏光勇,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茂远,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邵丹,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彭治全,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茂远、邵丹、彭治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学勇、刘登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苏光勇,被告彭治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茂远、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周茂远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被告邵丹、彭治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茂远未付清利息,亦未偿还借款,原告银桥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茂远偿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47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丹、彭治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茂远、邵丹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彭治全辩称,为被告周茂远向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对担保合同内容不清楚,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茂远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01021号),约定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为被告周茂远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周茂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同时,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彭治全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3保字001021号),约定被告彭治全就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向被告周茂远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茂远未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的陈述、被告彭治全的答辩、《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回复、收款委托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茂远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周茂远应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茂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银桥小贷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茂远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双方就此进行了约定,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可以主张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方式,计息利率为月利率2.25%,现原告银桥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治全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与原告银桥小贷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间,现原告银桥小贷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彭治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治全即应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本案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彭治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彭治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远追偿。原告银桥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丹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银桥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邵丹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治全辩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茂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彭治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治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茂远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银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940元,由被告周茂远、彭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文学勇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