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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中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中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中武(曾用名庞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中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人庞中武窜到博白县××村××根队庞某乙家,窃取了庞某乙45900元及项链、玉手镯、戒指、照相机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中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庞中武定罪处罚。被告人庞中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7时许,被人庞中武窜到博白县××村××根队,趁无人之机,爬墙撬窗进入庞某乙家中,窃取了庞某乙现金45900元及项链一条、玉手镯二只、戒指三只、照相机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中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庞某乙的陈述,证人庞某丙、庞某丁、庞某庚、黄某、庞某辛、庞某戊、庞某己、秦某、庞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庞中武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庞中武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2007)107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中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中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中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庞中武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庞中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中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庞中武退赔庞智云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