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文学与帅行民、曹文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学,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9619号原告:朱文学,男。委托代理人:苏攀。被告:帅行民,男。被告:曹文勇,男。被告:史宗良,男。原告朱文学与被告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攀、被告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学诉称:帅行民与曹文勇在宿州市浍水东路合伙经营的南关浴池需要从事装潢,每天工钱190元。2015年8月29日,曹文勇给帅行民介绍史宗良浴池施工,史宗良又雇佣朱文学参与施工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送入市立医院后又转至宿州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8263.58元,后经宿州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右手十级伤残,为此朱文学诉至法院要求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在其雇佣其期间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55858.38元。被告帅行民辩称:与朱文学没有任何雇佣关系,所以朱文学摔伤与我没有责任,是他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措施,并且摔伤后我及时将他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被告曹文勇辩称:其与帅行民是朋友关系,没有与帅行民合伙经营浴池,也没有入股,只是帅行民要求给介绍一个能施工的人员,后介绍史宗良与帅行民认识后他们具体协商浴池的施工事项,后史宗良又雇佣朱文学参与施工,前期施工都很顺利,后来朱文学在施工中从拆架子上摔下来摔伤我知道,并与帅行民一起将朱文学送至医院,帅行民总共垫付医疗费4000元,史宗良垫付1000元医疗费,因此朱文学主张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朱文学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宗良辩称:曹文勇介绍我到帅行民经营的浴池施工,是帅行民与我谈的具体施工事项,后我又找人一块施工,大工每天190元,其中就有朱文学,我和朱文学工资一样,后在施工过程中朱文学确实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在施工前我确实给他们讲注意安全事项,是他们不小心摔伤与我没有关系,至于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帅行民在宿州浍水路经营一浴池,需要进行装潢。2015年8月29日,帅行民经曹文勇介绍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史宗良具体施工,史宗良并与帅行民洽谈在施工中的具体施工中的要求,由帅行民负责购买材料,史宗良雇佣人员及施工。后史宗良即找到朱文学等人参与施工,大工每人每天190元,后朱文学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567.58元。2015年12月2日,朱文学申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并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文学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桡神经损伤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4.59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朱文学诉至本院要求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帅行民将浴池装修工程承揽给无任何资质的史宗良施工,施工过程中致朱文学从高空坠落受伤,因此帅行民存在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15%责任。史宗良雇佣朱文学虽告知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但没有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具体安全措施致朱文学受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朱文学从事建筑工作多年,理应知道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从高空中坠落受伤的后果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史宗良承担赔偿50%责任。其他35%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朱文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5%责任。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并结合朱文学的诉求,确定赔偿数额。朱文学医疗费8263.58元、误工费190元/天X93天=17670元、护理费9天X104.4元=939.6元、伙食补助费9天X30元=270元、交通费9天X20元=18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X9916元X1096=19832元,合计53755.18元。对朱文学主张帅行民、曹文勇、史宗良支付工资款及要求曹文勇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曹文勇只是介绍帅行民与史宗良认识,没有参与帅行民合伙经营浴池,也未收取帅行民任何费用,因此对朱文学主张工资款及曹文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帅行民辨称,朱文学不是其雇佣的人员,朱文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及已支付朱文学医疗费4000元,朱文学予以否认,且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帅行民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史宗良施工中致人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对帅行民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朱文学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行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8063.27元。二、被告史宗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26877.60元。三、驳回原告朱文学对曹文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文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7元,由被告帅行民承担200元,被告史宗良承担300元原告朱文学承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