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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豫B66Y**号小型轿车沿程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庄镇粮管所前,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摩托三轮及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徐某某、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死亡,田某某及三轮车上人员赵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民权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冷某某、乔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育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