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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元彬与李如卿、许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彬,李如卿,许俊民,刘乙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赵元彬,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卿,女,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许俊民,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刘乙宣,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怡,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元彬诉被告李如卿、许俊民、刘乙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彬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及被告刘乙宣的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彬诉称,被告李如卿、许俊民于2013年5月2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7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逾期未还则向其支付每天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刘乙宣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他一再追讨,被告李如卿、许俊民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乙宣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与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金计算如下: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四倍÷12个月×11个月=605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如卿、许俊民向其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605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刘乙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元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二张,据以证明被告李如卿、许俊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借款及被告刘乙宣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如卿、许俊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如卿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儿子许俊民因经营服装和文胸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是按照儿子许俊民的要求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和盖指纹的,至于借款后其儿子是否还清借款她不清楚。被告刘乙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刘乙宣对李如卿、许俊民300000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者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是一般保证,在本案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刘乙宣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乙宣对其他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借条中明确记载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的规定,被告刘乙宣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刘乙宣作为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应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主债务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4、本案中被告刘乙宣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6月27日,保证期间早已超过,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刘乙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刘乙宣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刘乙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指印是其所签所盖,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借条有约定物的担保和人保,而根据法律规定,物的担保具有优先性,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2、该借条中约定的是一般担保,在本案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其保证责任已免除。4、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中的还款承诺书没有其签名,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刘乙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李如卿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其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及按指纹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一张和还款承诺书二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如卿、许俊民于2013年5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及被告刘乙宣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如卿、许俊民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元彬借款300000元,李如卿、许俊民于当日收到借款后,在内容为“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李如卿、许俊民向赵元彬先生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一个月,即2013年6月27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位置厂内设备、产品以及个人在仙城镇老五×××乡许厝楼房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赵元彬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还款承诺书执行。”的借条借款人处及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赵元彬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2013年6月27日17点前归还赵元彬先生欠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赵元彬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利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的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处签名和按指纹确认,刘乙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交由原告赵元彬存执。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此外,因被告许俊民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老五×××乡居住,该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许俊民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赵元彬与被告李如卿、许俊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如卿、许俊民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如卿、许俊民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如卿、许俊民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自愿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刘乙宣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与原告赵元彬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从借条中约定的“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的保证内容看,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李如卿、许俊民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被告刘乙宣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如卿、许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卿、许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赵元彬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元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5元,由被告许俊民、李如卿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许俊民、李如卿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赵少鹏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姗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