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0781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翟洪刚与杨秀波、常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洪刚,常亚军,杨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0781民初字第8号原告翟洪刚,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源镇铁东村2社,身份证号码2207241976********。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亚军,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利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被告杨秀波,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7241968********。原告翟洪刚诉被告常亚军、杨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亚军、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粮食收储和销售,原告与二被告的收粮点是邻居。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因建设收粮设施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2550元,承诺一年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55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1枚,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255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常亚军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杨秀波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因建设收粮设施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25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枚。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17255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亚军、杨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洪刚欠款人民币172550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艳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