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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雅丽与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雅丽,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白雅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负责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雅丽与被告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雅丽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华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草堂美容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右髋关节脱位等损伤虽经住院治疗,但至今仍未康复,被告也未予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9919.8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是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未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年检有效之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核实有效以后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9时40分左右,王华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亿草堂美容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雅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白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雅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为了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为:一、医疗费10933.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1400元;三、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四、误工费41386元,工资每月3200元,误工期12个月零28天(住院28天;2015年6月1日出院时,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5年12月21日复查时,诊断证明医嘱6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五、护理费125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按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员张涛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127元/天×28天=12556元;六、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4年×10%÷2=2062元,原告的儿子今年14周岁;九、交通费450元;十、鉴定费1400元;十一、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60元。以上损失共计99919.88元。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医疗费单据5张。包括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为10302.48元,门诊收费单据4张,分别为8.4元、212元、81元、330元(复查费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花费情况;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11页。证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右髋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就医治疗的事实及过程;三、肃宁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的花费情况;四、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2015年6月1日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且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加强营养,2015年12月21日复查时诊断证明,证实原告6个月内不能体力劳动;五、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涛用工合同各1份,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误工证明1份,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六、河北XX舞台幕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劳动合同1份,2015年1、2、3、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误工证明1份,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七、交通费单据29张,共450元,证实原告出院、鉴定以及复查的交通费用;八、原告家庭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九、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400元;十、河间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十一、尹村爱玛专卖店收据1张,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我们应当扣减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历在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没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的证明,我们只认可一人陪护。医嘱显示5月19日到6月1日期间,换药之后就没有任何治疗了,我们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我们认为应该扣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费的支出。医药费的票据没有意见,两份出院诊断证明中关于休息6个月的证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证明未说明误工期以及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是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没有误工期及误工数额,根据民诉法的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章,故不认可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均应按1人计算。交通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内,不应再另行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司法意见鉴定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电动车的维修收据不属于正规的发票,也没有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述的全部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关于责任的承担以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为准。原告称原告的损失均合理合法且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是否用药以及用药情况由医生的诊疗确定,与是否医保用药无关,住院期间是××病人伤情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两次诊断证明可以明确在2015年12月21日原告复查时,医生明确诊断依据原告的恢复情况,6个月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故原告在出院之后根据医嘱至少有12个月不能工作。5月19日至原告出院原告一直在医院做牵引。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伤残赔偿金是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并不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当中。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在2015年6月1日出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而鉴定意见书中也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费用是为了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而发生的,不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1、原告住院在5月19日后属于挂床,应当扣除5月19日至出院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均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出院后不应超过2个月,我方认为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对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资质,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5)第39号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王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雅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白雅丽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单据、用药明细,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933.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28天=1400元;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4日为225天,原告提交的河北XX舞台幕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及2015年1、2、3、4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200元(107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7元×225天=24075元;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河北省肃宁县湾里农机配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张涛用工合同及2015年2、3、4月份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张涛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100元/日),原告由张涛护理90日,护理费为100元/日×90天=9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一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7元×28天=3556元,护理费共计9000元+3556元=12556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六、精神抚慰金。本院基于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诸因素考虑,原告要求6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尹村爱玛专卖店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3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结合其鉴定伤残等级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400元;九、营养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8日(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30元,共计30元×28天=840元;十、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定额发票29张,面额共计450元,该29张发票没有载明日期且均是连号,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因事故就医的实际及往返的路途,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7876.88元。被告王华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药费用限额和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对原告白雅丽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被告王华的事故责任比例在10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此,原告的伤残费用为24075元+12556元+20372元+6000元+1400元+300元=647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0933.88元+1400元+840元=13173.88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为13173.88元-10000元=3173.88元,因被告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数额没有超出10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白雅丽64703元+10000元+3173.88元=77876.88元,被告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雅丽77876.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837元,由原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浩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