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小秋与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秋,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区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69号原告:刘小秋。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住所地汉阳区芳草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胡红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珍,系湖北泓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翠微横路10号。法定代表人:胡红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志敏,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光,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华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阳区水务局,住所地汉阳区拦江路1号莲花湖公园后门。法定代表人:王辉友,系该公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小秋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建设局、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小秋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小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588元,由原告刘小秋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