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伍诉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伍,盖锐兵,勾文辉,刘清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6566号原告赵景伍,男,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锐兵,男,被告勾文辉,男,被告刘清泉,男,原告赵景伍诉被告刘清泉、勾文辉、���锐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伍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到庭参加了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伍诉称:2014年6月5日,案外人宗震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在宗震桦已死亡,只能找担保人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勾文辉辩称:借款人明知道宗震桦借钱耍钱用,不应该借给他。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也没有找我去要钱。被告盖锐兵辩称:原告是找过宗震桦要过钱。原告让宗震桦还钱。被告刘清泉辩称:宗震桦借钱的时候我也没在身边,我不知道这个情况。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案外人宗震桦向原��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宗震桦于2014年6月5日向赵景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宗震桦,担保人: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因案外人宗震桦及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宗震桦在原告赵景伍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担保的事实成立,因原告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虽然三被告陈述实际借款数额为9.5万元并给付了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是否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宗震桦返还借款。因本案原告仅对担保人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笔借款未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承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说法不一,借条中也并未写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景伍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清泉、勾文辉、盖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员郭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