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王培亮、李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敏,王培亮,李小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淑敏,女,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道辉,男,汉族,1958年7月19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王培亮,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李小良,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负责人郑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公司员工。原告李淑敏诉被告王培亮、李小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道辉,被告王培亮、李小良,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20时30许,被告王培亮驾驶豫Q×××××小型轿车,在新蔡县××吕镇“蔡州新村”门口处打开车门时,与沿新蔡县成人中专路由袁卫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淑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淑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培亮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袁卫国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蔡县骨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送至驻马店159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王培亮驾驶豫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小良,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82.7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培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开的车在停着,开后车门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到车门上了。我给原告垫付3000元。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小良���称:车是我的,王培亮借我的车使用,王培亮有驾驶证,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应在查实肇事车辆在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且事故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30许,被告王培亮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新蔡县××吕镇“蔡州新村”门口处打开车门时,与沿新蔡县成人中专路由袁卫国���驶二轮摩托车载乘着原告李淑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淑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培亮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袁卫国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培亮驾驶豫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小良,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17958.26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培亮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伤后九十日,营养期���为伤后九十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陪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65082.7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培亮驾驶豫Q×××××号轿车与袁卫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着原告李淑敏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敏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王培亮驾驶豫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有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培亮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袁卫国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培亮和袁卫国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培亮借被告李小良的车使用,且具有驾驶证,被告王培亮应属被告李小良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被告王培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陪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淑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79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2500元,营养费20×90=1800元,误工费24391.45÷365×128=8554.24元,护理费24391.45÷365×90=6014.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20×20%=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470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为22258.26元,伤残赔偿项为123634.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鉴定费1200元外,上述损失余额258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8125.1元(即25893×70%=18125.1)。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培亮负责赔偿840元(即1200×70%=840)。被告王培亮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冲抵其承担的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70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8125.1元,被告王培亮负责赔偿840元。二、原告李淑敏退还被告王培亮1160元(已扣减王培亮负责赔偿的840元)。三、驳回原告李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培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钟 俊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